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小型客车经京昆高速公路由昆明驶往元谋方向。21时10分,当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690+5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支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壹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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