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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住**镇**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非营运),由冷水沟往黄泥河方向行驶,行至黄岔线1公里5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云******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富源县黄泥河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86mg/100ml。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其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晓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于富源县**镇**公司,联系电话1366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活页5页,DVD光碟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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