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嵩阳镇华希酒店旁边的“沁香源餐馆”出发,沿黄龙大街行至电信大楼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后,李某某逃跑至兴旺街烟草公司住宿区被抓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10.6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