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W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董某某和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彝良县**镇**村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彝电线**公里100米处,被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发现李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5.49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对李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的取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75.49mg/100ml,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严重超员,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80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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