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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6********,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村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塘高速路入口上蒙文砚高速,行驶至砚山-文山高速公路30公里500米文山东收费站处时,被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山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华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1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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