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至7月25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叶某某等人在武定县城“**店”吃晚饭期间以及武定县城元五路“**”烧烤摊吃烧烤期间饮酒。7月25日9时左右,李某某持5301281996********号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武定县城“罗婺彝寨”出发前往禄劝县城。9时32分,当李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倘新线(倘甸-新平公路)89公里100米处,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李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80mg/100mL(乙醇/血)。李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芬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31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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