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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临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

辩护人罗廷善,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7时11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宁县田园镇宝达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往东50米处时,与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瞿某某)相撞,致禹某某、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瞿某某当场报案至昌宁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245.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黄绍建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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