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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易门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已到强制报废期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泉**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中路老医院坡中段时,车头与前方同向由麦某某驾驶的云******号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巡逻中的易门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交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拒不配合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12mg/100ml。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麦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立案相关材料、体格检查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孙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青青

检察官助理   王哲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9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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