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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办事处**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00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路**门口处时,该车正前部位与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正前部位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30mg/100ml(乙醇/血),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汝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渊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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