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1********,拉祜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路分局旁。2019年7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澜沧县公安局给予罚款1800元人民币、暂扣驾驶证6个月(至2020年1月2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澜沧县勐朗镇东朗路与民族街交叉口K0+400M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结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63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艺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局旁,联系方式:1478799****;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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