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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谷县**小区**室。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景谷县百汇城沿威远路往老街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路与**路处,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吴某某驾驶停放着的云******小型汽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让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7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354.90mg/100m1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县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厚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景谷县**小区**室。

2.案件卷宗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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