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临沧监狱予以假释后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李某某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党镇永春路由古月村方向驶往永顺路方向,20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永春路与永顺路路口处时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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