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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5********,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河口县**乡**村委会**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屏边县方向沿秀河线驶往河口县方向,当行驶至秀河线K1415+700M处碰撞路面上的树枝后车辆侧翻,造成李某某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1.97/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国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村委会**寨家中,联系电话1509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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