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住澄江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3月17日,李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澄江县右所镇大树村沿澄阳线向澄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25分,当车辆行至澄阳线东门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定性定量检出乙醇,含量为263.74mg/lOO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缓刑四个月以下,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