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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表哥魏某某位于盐津县**镇**社区**号的家中吃饭并喝酒,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号越野汽车在**镇街上穿行时与汤某某发生争执,汤某某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便拨打电话报警,盐津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同日16时许,在盐津县**镇**社区上场口柿火线K0+100M处将李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5.7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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