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0日01时29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未持有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阳光城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67.1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检测标准,检测结果均己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加权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31320****。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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