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当事人熊某某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县平远镇迎丰路方向驶往丰湖路方向,当日21时25分许其驾驶车辆由迎丰路右转驶入丰湖路时,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赶往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定量检验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7.06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7.06毫克/100毫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8769****。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