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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案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祥云县**镇**路**饭店饮酒后,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祥临路、沪瑞线往祥云县**中学方向行驶,驶至沪瑞线K3076+200米处时在路边停车休息,当日19时44分许被祥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艳

检察官助理:杨丽英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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