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9********,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委会**组,现住元阳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阳县**镇**路由***向***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与**路口(**修理厂)处时与行人白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0.8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86****;
2、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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