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轿车,搭载罗某某等人自绥江县中城镇**农家乐返回绥江县城,后行驶至绥江县**路傣味烧烤店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停放在路边车位上的一辆白色奥迪车,致两车受损。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0.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