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县,住绿春县**镇**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小型面包车从绿春县**镇**村民小组往绿春县**花园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绿春县**镇**村民小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家属报警,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27mg/100ml,并将其带至绿春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
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某无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绿春县**镇**街**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