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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村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0时13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S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清线由孟定镇下城往耿马方向行驶,行至耿马自治县临清线213公里8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查获。经提取李某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41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云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7 6991 ****。

2.公安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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