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9********,彝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沈某某驾驶云******号轻型货车沿东山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23分,当车行至**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云******号三轮摩托车(载林家官)沿东山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云******号轻型货车前保险杆右侧部位与云******号三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找到云******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进行询问时,发现李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随后在通海县秀山医院医护人员协助下于01月23日19时45分依法对李某某提取了血样,01月24日将提取的李某某血样送玉溪明镜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llmg/100ml,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2020年3月3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沈芸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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