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06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老玉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代文小学路段时自行侧翻,造成了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8日19时44分依法提取了李某某血样用于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58mg/100ml。故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管玉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3708678909)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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