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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哈尼族,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6********,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城区一号桥方向沿河东北路驶往金平县广播电视局方向。当日21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平县城区河东北路与金运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21时25分许在金平县城区河东北路与金运路交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38****);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7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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