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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6年****日出生,62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56********,拉祜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自3月11日至4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耿马县清水河驶往振兴桥方向。18时10分许,行驶至镇康县**乡振清线二级公路K83处时,被害人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73700元。经镇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李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李某丙、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居住地镇康县****村委会****号,现住:浙江省宁波海曙****村,联系电话:1826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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