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9********,彝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被告人李某某于1986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于2005年3月16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壹仟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载杨某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1线由宁洱县方向往镇沅县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处时,与对向黄某甲驾驶(载黄某乙、艾某甲、何某某、艾某乙)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艾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乙、艾某某、何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1.55mg/100ml血,达醉酒值。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县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王云超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村委**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