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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6月16日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被陆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6日16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陆良县爨乡路凤徘路处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4.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747****、1592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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