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云南省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龙陵县公安局象达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龙陵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本院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自**方向驶往**村方向,当日00时20分,当行驶至龙陵县**路**路**村方向30米处时,与段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2.87mg/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向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4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