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8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伊春市**中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 月30 日22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F***** 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伊春市**中学北侧通河堤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的成分为170. 43mg/100ml 。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刘某某、初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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