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乡**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金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尔台煤矿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布尔台直饮水厂西围墙处时,撞到布尔台直饮水厂西围墙上,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8.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凤姝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关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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