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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职员,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乙、朋友刘某甲、刘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喝酒。次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红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结核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接受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01.6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11.68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具有机动车属性。

经侦查,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员查询单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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