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彝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路**号附**号,住址:隆阳区**小区**幢**号。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隆阳区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33分许行至金山路与兰城路交叉口以南2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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