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小区**号楼。2007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0****小型轿车(起亚牌),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大韩村“**面馆”,因琐事与在该饭店就餐的范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打,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将其查获。2020年8月2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2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2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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