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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5********,傣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元江县澧江镇那堕村沿元红路驶往元江县澧江镇小燕村,当日20时29分,该车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横穿马路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4.10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元江县**街道**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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