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东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B7****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怀朔大街交叉路口东52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沿云中路由西向东停驶于道路南侧的杨某某驾驶的蒙K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I,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
(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490 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86.9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东河区**区**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3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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