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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 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0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X****号车,沿着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西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C1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蒙BX****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4.4mg/100ml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路**小区**栋**号; 联系电话:158472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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