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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2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兴隆街佳惠百货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辽N****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凌源市交警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李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姚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爱军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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