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甘肃省陇南市*****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内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王某某的陕C26***小型面包车由甘肃省*县*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316国道2277KM+400M处,与由路外驶上316国道左转弯朝凤县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双菱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16mg/100ml,经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撤销对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雒一先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