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9月2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27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家独自饮用散装白酒后在家休息。次日早晨起床后便驾驶川B3****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宋某某从家里出发前往**镇**桥其三姐家拿震动棒。随后,又驾车搭乘其妻子返回,9时21分许,当其行驶至**镇**检查站门前时,被正在此处开展路检路查工作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青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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