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20〕Z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号、出生地同户籍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村出租房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7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0时33分,在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与青工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3****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事实;

2.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系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口头传唤到案;

3.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蒙B3****机动车所有人为其本人;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扣留驾驶证的处罚;

6.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毒驾行为;

8.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事实;

10.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霞

  2020102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村出租房内;

2.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