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L****0的白色宝马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报告单、122报警台电话记录表;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的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薇
检察官助理 李珂
2020年5月18日
附 :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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