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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89********,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集团**,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冀FC****),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与北清路路口迤南100米处时,被夜查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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