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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福州路体育馆附近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

2020年1月2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31mg/100ml。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

5.查获经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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