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街道**路**号**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F9****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雄市雄中路行驶至南雄市雄中路建设二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0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李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9.86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 邓汝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