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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8********,汉族,中专毕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乡**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VC****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宋楼村北口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号牌为豫C5****名爵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与2020年12月17日00时05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示范区公安局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2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车辆维修费8500元,并取得李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海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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