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2010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处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1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台州市家私城门口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前科材料、保险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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