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2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庄**组。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3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0时40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县任店镇乡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任店乡政府西200米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安民
检察员:阴云开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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