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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南********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中南路664号鼎红老火锅店外的人行道处,见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摩托车未取启动钥匙,遂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强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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