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诉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4日14时许在合水县吉岘街道一饭店,同魏某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酒后驾驶自家甘M****号小轿车拉载魏某某从吉岘街道出发沿西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欲前往合水县城。17时50分许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西合公路48KM+300M处时与路东侧行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经治疗李某甲的伤情现已痊愈,但拒绝作伤情鉴定,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驾驶人员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罗某某、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锋
2018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随案移送卷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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