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红畦路信合花园小区人行通道路段行驶,其未按规定倒车,与沿红畦路由西向东驶来的奚某某驾驶的新******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车肇事且付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付完毕事故损失。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4月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5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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